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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04-02 08:16

 方舟子诉孙海峰民事起诉状

民事状

  原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中国国籍,汉族,自由撰稿人。
  被告:孙海峰,男,1975年1月出生,汉族,深圳大学传播系副主任,户籍
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公民身份证号*****2201041975××××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1916室
  法定代表人:彭少彬  联系电话:4000960960

  案由:名誉权

  诉讼请求:
  一、    判令被告孙海峰删除“新浪微博”网站中用户名为“孙海峰”
的用户(网址http://weibo.com/ imsunhaifeng)发表的侮辱、诽谤原告的侵权
微博信息[具体微博信息详见附件一],以停止侵害。
  二、    判令被告孙海峰在《新华每日电讯》和《人民日报》报纸广告
版及“新浪微博”网站首页刊登道歉信(其中网站道歉信刊载时长不少于一个
月),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原告名誉。
  三、    判令被告孙海峰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万元;
  四、    判令被告孙海峰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2000元、公证费9715元、
邮寄费13元;
  五、    判令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海峰的赔偿
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六、    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标的171728元]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生物化学博士、自由撰稿人,著有二十余册科普图书、文集;十余年
来致力于普及科学知识、坚守科学理念、弘扬科学精神;因批评、揭发中国科学
界和教育界的学术现象、保健品行业的虚假宣传,批判邪教、伪科学,揭穿
新闻界的虚假报道等,原告得罪了一些利益集团和个人。2010年9月原告因揭假
言论引来被揭发者肖传国的雇凶报复,引起中国社会各界的广泛**************;2012年因
揭露“韩寒代笔事件”引起强烈反响。2011年初,原告被检察日报社正义网络传
媒评为“2010年度中国正义人物”之一,被中国网评为“2010中国榜样年度人物”
之一,获得“江苏卫视·百度2010年度网络沸点网络先锋奖”, 2012年获《自
然》杂志和英国科普组织“理解科学”(Sense about Science)联合评选的首
届“约翰·马多克斯(John Maddox)捍卫科学奖”,2013年在美国获得第24届全
球反欺诈大会颁发的“克里夫·罗伯森(Cliff Robertson)哨兵奖”(该奖每年
奖励一个揭露行业黑幕、“舍己求真”的人)……原告在社会公众里享有相当的
良好声誉。

  被告孙海峰是“新浪微博” 网站(域名http://weibo.com/)微博用户“孙
海峰”(域名http://weibo.com/imsunhaifeng)的使用人,并取得了 “深圳大
学传播系副主任孙海峰”的微博认证。

  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梦创科公司”)是“新
浪微博” 网站的主办单位,对该网站负有管理义务。

  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初对被告孙海峰提起名誉侵权索赔诉讼,一审、二审均
胜诉。在此前后,被告孙海峰继续对原告发表了大量明显侮辱、诽谤的言论。经
初步检索发现,孙海峰于2014年2月13日12:1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
“妓者二字是方谣狗专利”等文字,于2014年3月26日20:4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
权的“谣狗”等文字,于2014年5月7日02:17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骗子”
等文字,于2014年6月30日22:55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无良兽父”、“”
等文字,于2014年7月28日06:08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泼粪版的哈马斯”、
“网络”等文字,于2014年8月4日10:46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方
狗常用马甲喷粪”等文字,于2014年10月21日23:00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
“谣狗”等文字,于2014年10月22日08:41发出的微博含明显侵权的“谣狗”、
“黑”等文字;其它侵权微博信息详见附件一。

  孙海峰发表的涉案微博,要么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肆无忌惮的恶意诽谤,要
么是恶毒的公然侮辱,使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明显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
害了原告的名誉权。

  在与原告妻子的名誉权案败诉后,被告孙海峰非但不收敛其不法言论,
反而继续肆无忌惮地恶毒侮辱、诽谤原告,故足见其恶意。

  涉案微博信息长期刊载在被告微博上,由于互联网平台是一个自由、开放且
传播方式极为便捷、传播速度极为迅速、传播范围极为广泛的媒介,因此孙海峰
的微博言论影响很广。更为严重的是,孙海峰以其大学传播系副主任的身份发表
侵权言论,更加误导公众,影响舆论,侵权影响极为恶劣。

  总之,孙海峰之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之侵害;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
通过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信息,侵权、违法性质极其恶劣,影响极坏。

  原告发现“新浪微博”网站上公开传播侵权微博信息后,委托律师于2014年
10月23日向微梦创科公司发送《律师催告函》要求删除涉案侵权信息,但直至起
诉之日,微梦创科公司仍未采取必要措施,侵权微博信息持续存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
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
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
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三
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
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
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故,二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依据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之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此,为
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捍卫国家法律的尊严,原告特依法提讼,望及时
秉公审理并判允上列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具状人:方是民

  二O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SciFan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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