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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4-27 16:57

 方舟子诉王牧笛、新浪微博名誉侵权一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方舟子诉王牧笛、新浪微博名誉侵权一案原告律师代理词

  方是民诉王牧笛、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名誉权一案,受原告
方是民先生的委托、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本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现发表
代理意见如下:
  一、在中文互联网中,充斥着大量侮辱、诽谤、下流低俗信息。该类侵权信
息,绝大部分是隐去姓名、身份的非实名者,躲在阴暗角落、蛆虫般喷粪、吃粪,
而象本案被告一这样公开、实名、肆无忌惮地诽谤侮辱,不以传播谣言、流氓言
论为耻、反而引以为荣的,较为少见。而侵权人是有一定知名度的电视节目主持
人、制片人的,更为少见。因此,若不及时审判,不揭穿其诽谤侵权本质,将混
淆视听,严重损害原告声誉。故无奈,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讼,维护自己的合
法权益。这是本案提起缘由。

  二、被告王牧笛的诽谤言论多达数十条(详见侮辱诽谤内容整理等文件),
但通过举证、质证,可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王牧笛的相关言论有事实依据。且其
证据对其多数诽谤内容均无涉及,更无关联。被告行为系明显诽谤的侵权行为,
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三、被告王牧笛用“×××”、“×××”(本公开版文书略去侮辱词语)
等许多低级下流词汇侮辱原告,对原告的诽谤并含侮辱内容的言论也较多,且十
分明显。
  被告王牧笛还用“方大怂”这样的诽谤侮辱称谓指代原告,也明显构成侵权。
  而事实上,是王牧笛对自己的言论没有担当,否认自己发出的微博言论,故
他才是货真价实的怂货!

  四、被告王牧笛还恐吓原告道:“方大怂,你记得,你再敢露头,我再削你,
露一次,削一次,不含糊!”……
  显然,法律赋于公民言论自由的权利,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不能违反
法律规定。同时,法律保护公民享有名誉权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被告王牧笛发
布攻击原告的没有事实依据的诽谤信息;用侮辱性词汇形容原告,且没有任何事
实依据能够支持其贬损行为的正当性。被告王牧笛的诽谤、侮辱导致诽谤、谣言
的进一步传播,导致原告声望、社会评价的降低,给原告造成精神伤害。原告名
誉被毁损的事实成立。因此,被告一行为系明显诽谤侮辱的侵权行为,构成对原
告名誉权的侵害,故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五、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被告二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知道网
络用户被告一王牧笛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
法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二狡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方相关通知,但原告提交的律师函和发函证据足
以证明其在撒谎。
  被告二在从接到本案原告诉讼材料后,也没有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截至
今天开庭时刻,也仅仅删除了小部分涉案微博,故其恶意明显,应与被告一承担
连带责任。

  六、被告王牧笛满口谎言、甚至在法庭上亦虚假陈述欲欺骗法庭,故其没有
有效证据支持的陈述均不可采信。
  (一)被告王牧笛书证九的名称是“原告的相关言论”,但相关证据内容是
网络论坛上的攻击原告的他人的帖子,明显不是原告本人言论。
  (二)被告王牧笛在证据目录中指控原告“称我方为……‘犯’”,但
其证据中并没有“犯”三个字;相关微博证据显示其在指鹿为马、混淆视听。
  (三)被告王牧笛在微博上自称的其节目字幕内容,也与其在网络上公开的
节目字幕内容不一致。
  等等(不再此赘述)。

  七、被告王牧笛对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亦否认真实性、合法性,足见其嚣张。
  他以原告方是直接输入网址、而不是逐步检索得到相关网页为由,否定公证
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明显在胡搅蛮缠、狡辩。

  八、通过举证、质证,可见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王牧笛的相关言论有事实
依据。涉案微博言论系明显诽谤、侮辱的侵权行为,二被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
任。本案的争议之一应是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判赔多少)而已。

  九、被告一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持续多年,发布侵权信息数量多,影响大,
名誉侵权内容种类涵盖诽谤、侮辱两类型,亦有恐吓,且被告身为知名高校国际
关系学专业毕业生,明知不得诽谤侮辱他人;身为电视节目主持人,明知新闻工
作者职业道德要求采写和发表新闻要客观公正,不得从个人或小团体利益出发,
利用自己掌握的舆论工具发泄私愤;身为中共党员,明知自己有“发扬社会主义
新风尚,提倡共产主义道德”的义务,但却故意诽谤、侮辱他人、传播谣言、误
导公众,在实践中发扬了中文互联网低俗风尚,倡导了与时俱进的骗子文化,且
恶意十分显著。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法庭判定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
求,丝毫不为过。

  十、本案被告一对自己不法言行毫无悔意,反而以诽谤、传播谣言为荣,叫
嚣“方大怂,你记得,你再敢露头,我再削你,露一次,削一次,不含糊!”,
直到开庭前一日还在网络上混淆视听、诽谤道“方大怂造谣国家领导人的视频”,
并继续诽谤侮辱原告为“方大怂”,足见其恶意。
  本案被告,以知名电视节目主持人、拥有数十万粉丝的有相当影响的微博用
户的身份,在没有任何有效证据支持其观点的条件下,滥喷妄语、肆无忌惮诽谤、
侮辱作为知名科普作家、自由撰稿人的原告,影响恶劣。
  且该被告对自己不法言行毫无悔意,自称不会删除涉案微博,其侵权信息持
续存在在微博上,继续并扩大其不良后果。

  十一、被告提供的证据,绝大多数与本案无关联性,纯属胡搅蛮缠。
  另总结被告(代理人)的部分观点如下:
  被告观点之一:网络搜索结果数量多,则有关搜索关键词的事实成立。
  被告观点之二:有新闻报道,则相关事实成立。
  被告观点之三:有网络匿名文章,则相关事实成立
  被告观点之四:称他人为“大怂”,不是侮辱,不构成侵权……

  若被告观点成立,则:
  (一)“事实”是存在的,不过,“事实”版本众多、各执自己的版本且可
依据自己版本的“事实”攻击、诽谤、侮辱他人,互联网上永无宁日。
  (二)换马甲匿名发侮辱诽谤信息后,实名者套用匿名侮辱诽谤信息继续侮
辱诽谤,没有法律责任!
  (三)我们网民可以用侮辱性称谓称呼他人,即也可以用侮辱性称谓指代各
被告!

  被告观点荒谬不经,简直不值一驳。

  十二、原告方提交的电子证据具备证据效力。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证据包括:(一)当事人的陈述;(二)书证;(三)物
证;(四)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电子签名法规定:“数
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
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下载保存下的网页文件,是电子数据证据。当然,电子数据证据是否真实,
需要审查。证据是否有用,须从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内容、效力各
方面进行考量。
  (二)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与书证互相印证属实。
  (三)原告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均列有网址,除了被删除的部分,均可查
证属实。
  (四)部分被删除的电子数据证据,可以与其它电子数据、书证、视听资料
互相印证属实。

  十三、匿名网帖和媒体发表的评论文章当然不可能成为诽谤他人的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因被告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主观恶意明显、不良后果显著、
且影响很大,故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人民秉公审理,支持原告全
部诉讼请求,以儆效尤,以促进中文互联网的健康发展。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
  原告方是民代理人
  北京华欢律师事务所律师:彭剑

  二O一四年四月十五日(SciFan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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