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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4-02-24 22:37

 方舟子诉法治周末侵权案上诉状

方舟子诉法治周末侵权案上诉状

  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方是民(笔名方舟子),男,1967年9月28日出生,汉族,自由撰
稿人。
  被上诉人:法治周末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花家地甲1号。
  法定代表人:伍彪,社长

  上诉人因与法治周末报社名誉权、肖像权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
(2012)朝民初字第27314号民事判决,现依法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一、撤销(2012)朝民初字第27314号民事判决;
  二、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删除其网站www.legalweek.cn
www.legalweekly.com.cn上的《方舟子总调查》一文;并在法治周末报
纸第一版面及网站www.legalweek.cnwww.legalweekly.com.cn首页显著位置刊
登道歉信,刊载时间不少于一个月,公开向上诉人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
上诉人名誉;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它经济
损失5000元;
  三、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对被上诉人提交的田松、刘兵等未经出庭质证的证人证言等证据错
误采信;判决认为涉案报道“均属有据可查,且来源可靠不存在疑点”,缺乏事
实依据。

  二、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文章使用的词语均为中性,并无贬低、谩骂等对人
身进行强烈情感伤害的用语”。事实上,涉案文章大量引用网络匿名人士对上诉
人的攻击用语,更借他人之口对上诉人进行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诽谤,严重
损害上诉人名誉、声誉,对上诉人造成很大的情感伤害。

  三、一审判决认为涉案“文章内容系报道他人的判断和有关争论,通篇无被
告的肯定性结论,也没有指称原告存在剽窃的陈述。因此,从涉案文章的语词运
用、文字细节等表征看被告并不存在诽谤、侮辱情节,只是在报道关于原告是否
涉及剽窃的这一事实争论”。

  上诉人认为,涉案报道“我认为那是抄袭”部分,先直接用伯恩斯坦教授电
邮中的第一句话(“是的,我认为那是抄袭”)作为标题,误导读者以为伯恩斯
坦教授在上诉人是否抄袭的问题有过定论, 而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伯恩斯
坦这句话指的是有人将其著作《天才的13个思维工具》逐字逐章抄成了大约10篇
文章凑成一本书出版,跟上诉人毫无关系。其次在引言中重点提示读者以“几乎
原文引自”的表述诽谤上诉人。后又将四段差异巨大的中英文对比堆砌在一起并
确定这是“相同部分对比”。这些情节加之涉案文章的总体基调(一审判决亦认
定涉案报道不公正,“有一定倾向性”)决定了,任何一个有正常理解能力的读
者看了涉案文章都会得出这样一个正常结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是否抄袭这一问
题上持肯定的立场。一审判决却仅依据“涉案文章的语词运用、文字细节等表征”
认定事实,刻意忽略被上诉人在炮制涉案报道时玩弄的文字编辑游戏已经成功地
误导了读者,完成了其对上诉人的抄袭指控。

  四、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涉案报道“被告的报道方法和素材整理,有一定的
倾向性”,另一方面认定被上诉人炮制涉案报道 “本身价值中立,不应被确定
为恶意”,对被告的主观状态予以了明显矛盾的阐述。

  五、一审虽然认为“新闻报道除真实外,还需要遵守中立、客观的原则”,
且一审法官曾发表文章称:“以职业身份的道德要求来判断专业人员的行为是否
合法,或者判断是否应当容忍适度损害,在法律上并不罕见。比如新闻记者关于
事实的报道不能是道听途说,或者医务人员在医疗过程中对急症重患者即使没有
医疗费也不能推出门外仍要进行救治。××的职业道德要求,同样是判断××行
为合法性问题的法律依据”,但对本案,一审没有以《中国新闻工作者职业道德
准则》等专业标准来判断被上诉人行为是否合法。

  六、一审作出的上诉人有“知名度”、“属于公众人物”的判定是基本正确
的;但判称“极高的知名度”,并不妥当;其后的“在涉案文章讨论的主题领域
内原告更拥有强大的话语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事实上上诉人的话语平台仅仅是微博、博客等自媒体,偶尔接受采访、访谈
发表一定言论,即话语平台有限,在华人文化圈和网络上的话语权十分有限且偏
弱。即便是就揭露学术这一主题而言,上诉人亦仅仅以个人名义就有关问题
发表意见而已,许多言论并未得到有效反馈而是不了了之,其言论影响力与官方
传统媒体不可等量齐观。

  七、一审认为的“被告的报道方法易引起读者的误解”显然是正确的,但同
时错误认为“相应损害后果可在原告进行回应后有所消除”,并据此不判令侵权
人公开赔礼道歉等一审判决内容没有法律依据。

  (一)显而易见,一审判决认可被上诉人的行为会因为“误解”造成相应的
“损害后果”,即有损害后果却不需负法律责任实在费解。

  (二)一审判决也只是认为上诉人的回应会让损害后果“有所消除”,而非
大部或全部消除,却又判决侵权人不用承担任何责任显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况
且上诉人回应的受众与被上诉人侵权报道的受众并不完全一致甚至是大相径庭,
因此上诉人的回应对损害后果的消除作用是很有限的。

  (三)通过何种方式、渠道发表侵权言论,即应当通过何种方式、渠道赔礼
道歉。这不仅仅是法律常识,也是人之常情。况且,显而易见,上诉人的微博、
博客等自媒体的影响力远远不及判决侵权人公开赔礼道歉的法律效果。

  (四)一审判决的逻辑如得到支持将陷上诉人于极其被动的法律地位:上诉
人不能对任何侵权言论或行为予以回应,否则,上诉人等于自己替侵权人免责了。
这不是任何一个自然人或者公众人物应该承担“容忍义务”。

  八、一审认为,上诉人拒绝接受《法治周末》的采访,故上诉人也要为《法
治周末》的不实报道承担一定责任。该判定,等于是给公众人物设定了必须接受
媒体采访的法定义务。且一审判决对《法治周末》发给原告的“采访提纲”内容
避而不谈,因为那根本不是正常的采访提纲,而是一篇以诽谤内容为提问前提的、
讨伐上诉人的檄文。以一审判决的逻辑,上诉人已经公开拒绝很多媒体的采访,
而这些媒体完全可以放心大胆地发表造谣、诬蔑上诉人的报道,而责任都会归咎
于上诉人拒绝接受其采访。实在是荒唐!

  九、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严重名誉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之一;上诉人支出
的律师代理费是上诉人直接经济损失之一,更理应获赔。

  由侵权人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受害人支出的律师费,符合《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等法律规定。

  十、一审违反法定程序。

  本案一审2012年8月6日立案,上诉人迟至2014年1月22日才收到判决书,故
审理期限严重超过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故请求二审
秉公审理,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

  上诉人:方是民

  二O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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