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未按羊水栓塞的处理原则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致使引产女子因创伤性宫颈裂伤、羊水栓塞死亡。近日,江西省安义县人民对一起医疗损害责任案件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安义某医院赔偿四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共计709985.73元的80%,共计人民币567988.58元。
陈某某因停经36周,B超提示胎儿畸形于2017年7月21日15时21分入被告安义某医院要求终止妊娠。陈某某入院后,经被告安义某医院诊断为胎儿消化道闭锁、孕3产2,孕36周。次日15时30分,陈某某进产房待产,待产过程无记录;19时55分产妇出现寒战。经检查后,经治医师考虑可能羊水栓塞,即与江西省人民医院妇产科主任联系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1时45分,陈某某由120转送江西省人民医院,22时50分转至江西省人民医院治疗,入院后于2017年7月23日1时43分行全子宫切除术,陈某某术中心跳骤停2次,病理检查见子宫颈2点处缝线,缝线上方见一直径约1.5㎝的圆形组织缺损。经抢救,陈某某深度昏迷状态,双侧瞳孔散大,对光反射消失,同日,家属放弃治疗,自行出院,出院诊断为失血性休克、弥散性血管内凝血、创伤性宫颈裂伤、羊水栓塞、心脏停博复苏成功、缺氧缺血性脑病。陈某某返回被告安义某医院后,经被告安义某医院医师检查已死亡。死者陈某某在被告安义某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医疗费7867.93元;在江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34922.80元。
另查明,死者陈某某, 1972年4月17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陈某祥、黄某某系死者陈某某父母,原告吴某、吴某某死者陈某某之子。
一审经审理认为,死者陈某某因孕36周经B超提示发现胎儿畸形入被告安义某医院住院行终止妊娠术,被告安义某医院对陈某某实施了医疗行为。陈某某在终止妊娠过程中因羊水栓塞死亡。被告安义某医院经治医师对陈某某终止妊娠选用雷凡诺尔引产术,并在术中行人工破膜术。被告安义某医院对陈某某选用雷凡诺尔引产术尽管具有适应症,但其在引产过程中没有对陈某某行人工破膜术适应症的记录,未按雷凡诺尔引产术诊疗规范严密观察患者的宫缩、出血及产程进展等情况,尤其在2017年7月22日18:10患者进产房待产至19:35分娩出一死女婴期间没有观察患者宫缩、出血及产程进展等情况的记录,违反诊疗规范,陈某某出现羊水栓塞临床表现后,又未按羊水栓塞的处理原则采取积极的抢救措施,致使陈某某因创伤性宫颈裂伤、羊水栓塞死亡,存在医疗过错,其医疗行为与陈某某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是造成陈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该事实有江西人民法医学鉴定所对陈某某死亡的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综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安义某医院对陈某某的死亡应承担80%的责任。四原告均系死者陈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死者陈某某的各项赔偿费用应由四原告继承。一审根据法定的赔偿范围、标准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