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楼主  发表于: 2015-07-03 20:56

 李曙明《方舟子崔永元应该“各打五十大板”吗?》

方舟子崔永元应该“各打五十大板”吗?

作者:李曙明
《检察日报》2015.7.1

    6月25日,北京市海淀区审结了原告(反诉被告)方是民(笔名方舟子)与
被告(反诉原告)崔永元名誉权一案。认为崔永元和方是民连续发表针对
对方的,具有人身攻击的系列微博言论,均构成对对方名誉权的损害,最终判决
双方相互道歉,删除侵权微博,相互赔偿对方四万五千元。双方均明确表示将上
诉。

    对于判决,法律界人士、媒体多有肯定。网络是公共空间,谁也不能
“出口成脏”,尤其是公众人物更应谨言慎行,本案判决确立的规则是有价值的。
这样的规则对于规范人们行为能有多大作用,尚待较长时间观察,但当事人表现
却让人对此不无担心。方舟子和崔永元均对判决发表了看法:方认为对双方
“各打五十大板”是在“和稀泥”;崔则在微博上留了这样一段话:“看了判决书
我决定上诉,因为我认为法庭没有认定我称方是民是网络流氓和骗子是客观描述,
是那么恰如其分,竟然特别准确,而且证据充足,不存在侵害名誉权一说。况且,
你们真没觉得方是民是流氓和骗子?”

    在笔者看来,这条微博中“流氓”“骗子”等表述涉嫌人身攻击,足以引发
新的诉讼。刚刚因名誉侵权被判决承担责任,转头就发这样的微博,可见判决并
未对当事人产生应有震慑作用——对当事人本人尚且如此,对外人的震慑能有多
大,就更让人没底儿。如果最终的结果,是这样一个判决产生的震慑作用有限,
重要原因可能在于,只让二人承担“同等责任”,而未对作为责任认定基础
的双方过错大小做区分。这样做,除了导致判决不公,也可能让一些人心存侥幸。

    根据一审判决,双方相互道歉的媒体完全相同,相互赔偿数额也一样。当然,
这些并不自然成为“和稀泥”的证据——如果根据行为后果以及过错程度,双方
需要承担相同的后果,那么,道歉平台一样、赔偿相互“抵消”,就是依法裁判
的结果。问题恰恰在于:目前的裁判是在事实并不明晰的情况下作出的,看似公
平的“各打五十大板”,可能并不公平。

    转基因的话题的讨论,是有价值的。而崔永元、方舟子等有社会影响人士的
参与,更可能让讨论在充分论争的基础上达成一些共识。遗憾的是,科学之争最
终走向骂战,并以闹剧收场。对此,双方都有一定责任,但责任大小却可能并不
相同。无论立足于个案公平,还是着眼于类似的防范,分清责任大小都是必
要的。从科学之争到骂战升级,有一个逐渐发展的过程,但应该有一个“节点”,
即从某一条微博、某一句话开始,事情开始“转向”。既然双方都将对方微博留
存作为被伤害的证据,找到这样的“节点”,应该并不困难。找到了“节点”,
也就找到了谁是闹剧最初的主导者。和被动应战的对方相比,主动“发难”的一
方,过错更大。而在随后论战中,谁的发言更为理性,谁在撒泼打滚,同样应该
成为确定责任大小的因素。但判决书从头至尾对此只字未提。

    在判决后的在线访谈中,审判人员对相关问题作了说明。对于“如果别人先
骂我,我后骂他,我算不算正当防卫”的提问,审判人员表示,正当防卫一般限
于严重的、紧急的侵害行为,网络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一般不符合正当防卫的上述
条件。他称,“如果甲先侮辱、诽谤乙,则甲构成侵权,乙应该通过法律途径维
护自己的权利。如果乙反击侮辱、诽谤甲,则乙也构成侵权,也应当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按照上述解释,似乎在法官看来,骂人在先还是在后并无区别,因
而也就没必要做这方面的区分。果真如此吗?

    笔者认为,不考虑前因后果地将二人“等量齐观”,不仅不合情,合法性上
也经不起推敲。如果认可人是有七情六欲的人,那么,面对对方侮辱甚至是对自
己家人的“问候”,很少有人能做到心如止水。理性应对有话到法庭上去说固然
值得提倡,一时没忍住语言上予以还击,也不是完全不能理解的选择,如果因此
违法,当然需要承担责任,但“别人先骂我,我后骂他”,毕竟事出有因,法律
也明确予以适当宽宥(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
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可见,只强调不能“以恶制恶”,而不做区别
对待,并不符合法律。

    争论何时“转向”?哪一方主动挑起的争端?这是不能回避的问题。当然,具
体到某些个案(也包括本案),认真去查,最终仍可能因为证据等问题无法作
出认定。但是,去查了查不清无法认定,和压根不去做这方面认定相比,无论对
个案公正的价值和可能产生的警示意义,都完全不同。

    还需指出的是,认定双方承担责任的根据之一,是二人“均是具有一定
社会影响的公众人物”“更应言行谨慎,注意避免在网络中的不当言论造成对他
人名誉的损害”。按照这样的认定,如果同样尺度的骂战发生在两个普通人之间,
可能并不构成侵权。按照国外对公众人物分类,第一类是官员等公职性人物,谨
言慎行义务最严苛,让渡隐私权也最彻底。和第一类公众人物相比,对演艺明星、
体育明星、作家等公众人物的要求相对宽松。我国尚没有公众人物的准确界定,
分类就更谈不上。不过,既然“公众人物”成为承担责任的依据,那么,借鉴国
外相对成熟理论,做以下考量并在判决中作出说明,似不无必要:作为全国政协
委员、具有一定官方背景的崔永元,纯粹民间身份的方舟子,社会对二者在谨言
慎行方面的要求该不该有所区别?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这种区别该如何在
赔偿责任中得到体现?

    分清是非,廓清责任,判决才能让当事人信服,也才能让更多人引以为戒。
期待上述问题和疑问,能在二审程序中得到解决。(SciFans.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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